在买卖合同中,双方常常会约定适用“罚款”“没收”来制约对方。但是,买家和卖家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,这样的约定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呢?
去年3月,商家张某从上家处购得废钢,并经人介绍分两批向福建某公司销售,重量分别为33.68吨和34.26吨,约定售价2900元/吨。
两批废钢送达福建某公司后,公司质检人员验收后发现,第一批33.68吨的废钢全部掺杂了粉末、磨光珠等非原厂物质,无法使用。对此,公司直接对该车废钢予以没收,不付货款,并对张某罚款5万元,罚款直接在货款中扣除。而另一批34.26吨废钢中,含杂质的废钢有4.66吨,公司决定根据合同约定,在货款中扣除1.3万余元。同时,公司通知张某至现场查看,还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。
货物被销毁导致张某无法向上家追索。福建某公司本应支付货款19.7万余元,也只支付了3.5万余元。思前想后,张某觉得自己这趟生意做下来实在亏大了,便起诉至市人民法院,要求福建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万余元。
但是,福建某公司认为,张某提供的货物掺杂掺假,已经违约,公司有权对货物进行扣留并处罚,也无需支付相应货款。
对此,法院认为,张某与福建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。福建某公司不属于行政机关,不具备没收与罚款的处罚条件,对于买卖合同中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,买家可以拒收或者退还货物。本案中,福建某公司已将第一批废钢就地销毁,无法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退还张某,不仅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存在不当,还导致张某丧失了向其上家追索的权利,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福建某公司承担。对于第二批货物中有质量问题的4.66吨废钢,法院支持公司扣除1.3万余元货款。
最终,法院判决福建某公司支付张某货款14.7万余元。福建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,台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。